在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案件,与保险公司涉案方的相关证据确认是十分重要的部分。王海英律师需要在这里强调,这种确认不仅仅体现在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2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小营村社区服务中心门前,刘某厚驾驶车牌号为京Q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袁某臣由北向南行走,刘某厚车辆前部与袁某臣身体接触,造成袁某臣受伤,刘某厚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刘某厚负全部责任。
刘某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某臣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41天。
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2-7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右顶部、右额部皮下血肿;6、右顶部、右肘、右肩皮擦伤;7、右肩部软组织损伤。
医院建议袁某臣休息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其中的焦点在于确认相关保险的具体情况。王海英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认为,该案件的重点在于与保险公司方面的沟通,王海英律师建议当事人完整、清晰地记录任何与该涉事保险公司的一切接触各个文件形成证据链条,以兹证明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
案件结果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三千一百零二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九分,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给付的一万元,以上共计六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九分(其中二万七千七百五十元直接向刘某厚支付)。被告刘某厚赔偿袁某臣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付清,并驳回袁某臣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交通律师时评
这个案件中的关键争议焦点问题是需要确认与涉事保险公司方的具体细节问题。此次事故经认定刘某厚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厚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应该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刘某厚承担赔偿责任。
袁某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袁某臣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未提供医院医嘱,相应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袁某臣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4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判定;
袁某臣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其实际住院41天,法院结合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标准予以判定;
袁某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袁某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相应的伤残等级予以判定;
袁某臣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发生临近出院期间,不符合常理,且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思考
在该案中,如果当事人未与保险方的沟通记录细节,这个案件很可能就是另一种结果。因此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保险方面的细节当事方一定要十分注意,这样的话当不幸发生意外时才能够有足够的依据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