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vs九民纪要:《民法典》非金钱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变化

就金钱债权债务而言,不存在履行的客观不能和法律不能,以及履行负担过重的问题,债务人有没有能力履行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因此,对于金钱债权债务,不存在需要对违约方提供合同解除权的救济问题,而对于非金钱债权债务则不然,有时,强迫非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非金钱义务,不仅使违约当事人在困苦中越陷越深,而且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不如大家都从毫无意义的合同中解放出来。
 
一、合同法下的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该规定既未直接规定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未赋予违约方在上述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未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只是赋予了违约方在极端条件下(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履行)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既然违约方在上述条件下,依法可以拒绝履行合同,虽然仍然不能得出违约方一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实际上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解读出一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就是某种程度上可以摆脱合同的约束。
影响较大的南京“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所突破,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但总的来说,合同法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双方,则该条可以解释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但是,基于契约严守以及诚实守信的原则,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这里的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仅限于守约方而不包括违约方。



二、九民纪要下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权
九民纪要第48条首次规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但条件非常苛刻,“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似乎有违商业伦理道德,九民纪要之所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因为守约方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民法典下的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承业律师比较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区别,民法典增加了第二款,而且在第二款中是当事人而不只是相对人或另一方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仅守约方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也有权,并将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与主张解除合同进行了分离,比如当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也许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过于刺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并没有直接象九民纪要那样表述为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实质是一样的。
另外,我们不难发现,民法典下的违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约束条件要远远弱于九民纪要所规定的条件,使违约方有更多的在合同僵局下解除合同机会,同时,为了防止违约方滥用权利造成合同的不稳定,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民法典规定了必须是司法解除,而不是当事人的通知解除,从而又有效地限制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比较民法典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权一是只有在极端条件下才能行使,这就是合同的履行得不偿失,通过合同解除使违约当事人摆脱合同僵局,二是只有非金钱债务才能适用,三是违约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如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解除不能适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程序,因此又称其为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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