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核心内容:以夫妻共同房产抵押,签约时冒名签署,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下面,承业律师房地产小编通过对一个案例的介绍,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号房屋1套。2008年9月20日,被告夏某与被告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将前述房产抵押给被告徐某,抵押物作价45万元,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45万元借款,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抵押物共有人原告陈某的签名系由被告夏某找他人冒签。同日,两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原告陈某的签名亦由被告夏某找他人(系与抵押借款合同签名同一人)冒签。同年9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经过核查准予抵押登记,并向被告徐某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陈某在知晓上述抵押情况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夏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夏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已经在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已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因此该行政行为是有效的。另外,徐某对于原告的签名是夏某找人冒签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本案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审判主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原告陈某作为涉案抵押物共有人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被告夏某找人冒签,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某系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夏某、徐某于2008年8月20日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徐某虽无法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取得抵押权,但其受让该抵押权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该抵押权已由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故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据此,法院在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确认被告徐某善意取得系争抵押物的抵押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 析】

  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抵押合同是设定抵押权的基础,抵押权因抵押合同而设定。但抵押权与抵押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抵押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是否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本案中,被告夏某系原告丈夫,其找来案外人冒充原告身份及签名,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某对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女性并非原告的情况并不知情,而辩称其对系争房产的抵押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丈夫伙同他人冒名妻子身份及签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果合同无效,被告徐某是否可善意取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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