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确定及与后续治疗的关系

扬州中院判决程宝诉劳武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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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未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内固定物存在足以影响伤残等级的高低,应认为伤残评定时机尚未成立,权利人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

2008年9月2日12时25分,程宝驾驶苏KTB63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江都市境内328国道93KM+7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根兴驾驶的苏MM294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宝受伤,车辆受损。程宝受伤后即被送往江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桡神经断裂,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血等。程宝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吴根兴系劳武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程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虽然是程宝在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顺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劳武物流公司以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劳武物流公司赔偿程宝损害赔偿金45061.86元。

劳武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程宝治疗未终结,评残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应在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评定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宝因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但目前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内固定尚未取出,对该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幼稚,对劳武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用,对一审认定的因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9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472元(186802020%10%予以扣减,程宝可在治疗终结,对该处损伤重新鉴定后再主张。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依据的肋骨断裂的根数,故鉴定时机对伤残等级并无影响,对程宝左侧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予以认定。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对该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距离程宝受伤之日已达8个多月,评定时机符合规定,予以认定。2010年5月21日,法院改判:劳武物流公司赔偿程宝损害赔偿金39831.46元。

评析

实践中,存在大量权利人在未进行二次手术,尤其是未取内固定物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继而双方对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主张针锋相对。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明确伤残评定时机,统一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费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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