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评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对伤残鉴定的结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于两种不同的伤残评定程序,即当事人自行进行伤残评定和起诉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评定结果,采取的解决、救济方式是不同的。
1、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伤残评定,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有两种重新评定方式:
(1)申请伤残评定的受害人自己不认可伤残评定结果的,首先,可以对伤残评定自行申请重新鉴定,法律对该种情况下,受害人申请伤残评估的次数没有限制。其次,受害人可以起诉到法院,不提供自己已经申请伤残评估的伤残评定内容,要求法院委托专业伤残评估机构进行伤残评定。
(2)一方当事人自行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评定结果出来后。起诉到法院后,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伤残评定有异议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应当准许。” ,是可以申请从新鉴定的。
2、对于当事人没有自行委托进行伤残评估,而是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另一方对对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进行救济的方式也有两种,
(1)作为申请伤残评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信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对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通过诉讼手段来进行救济,达到使法院不采纳伤残评定结论。
由于伤残评定结论是一种民事证据,对于证据,作为当事人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是必须进行质证的。
①当事人可以自行在法庭中对该证据进行质疑,可以质询鉴定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②当事人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对伤残评定结论进行质询。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综上所述,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7条与第28条的比较,实际上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与法院委托的鉴定在诉讼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实质上的证明力要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更有可能被法院采纳。因为对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设置了四个比校严格的条件,必须满足这四个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才能申请重新鉴定。而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只设置了十分模糊的条件“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且这个模糊的条件执行得也十分宽松。所以,尽可能的选择先起诉,然后在法院批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