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手术后鉴定不构成残疾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女,汉族,19**年6月生,住南京市建邺区***队。

  被告南京**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草场门大街*号,苏A**557货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雷**,男,汉族,20岁,住安徽省来安县****25号,苏A**557货车驾驶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号**层A座。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损失98653.22元(其中,医疗费5719.12元;误工费52195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970元;陪护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骑三轮车途径江东门苏宁电器商厦附近时,被雷**驾驶的苏A**557货车撞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第6,第7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8月31日遵医嘱再次住院进行了固定钢板取出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由原告变更请求重新确定。)

  

   此致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7年12月20日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陈**

   申请事项: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陈**诉南京**搬家有限责任公司、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诉讼中,申请人向贵院提交了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并确定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了南医鉴[2008]人检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所没有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办理鉴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由一名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询问病情(其他两名人员并非有资格的司法鉴定人),申请人认为此次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虽然鉴定书上署名人有三人,但该行为不代表署名人实际参与了鉴定,而仅仅使鉴定书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二、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检查态度马虎,为达到目的,在申请人上臂无法抬起情况下,鉴定人员用手强行上举,该行为是错误的;

  三、对申请人伤情了解不够,申请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四根肋骨骨折,但鉴定人员对此未作检查,鉴定报告亦未提及。

  即使司法鉴定不违反相关程序,也不能说司法鉴定不可能出错,对司法鉴定结果心存疑点是一种正常现象。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享受到公正判决,每一次判决都应令当事双方心服口服。或者说,不仅要让胜诉者满意,也要让败诉者心服口服。鉴于此,申请人对此次鉴定结论不服,且有相关疑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合法合理,望贵院依法批准!

  

   此致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8年2月25日

  

  

   原告做完二次手术后向法院起诉,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因为伤残鉴定的程序完全合法,当事人并没有重新鉴定的启动理由。实际上,这对当事人并不公平。但从司法程序上讲,也只能如此。本案原告申请二次鉴定未果,故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结果亦无法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

   但鉴定人接受质询后,同意对陈某的误工期限重新作出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2005年2月21日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 左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伴肺挫伤、情形颅脑损伤,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7年9月3日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本法医根据医疗过程及摄片及检查,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陈某误工时间为两年半。

误工期鉴定后,二次开庭,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物损合计46214元。搬家公司赔偿医疗费730元、诉讼费1133元。

  

  

  

从受害人能否获得更多补偿角度考虑,建议当事人考虑在二次手术前定残;如果在二次手术后再定残,则定残可能性或减少。但并不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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