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东城法院对一起因“鲍师傅”商标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西贡雨小吃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了“鲍师傅”文字,侵犯了原告对“鲍师傅”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6.5万元。
案件背景
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通过受让获得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北京、天津、上海、杭州、南京、合肥、武汉、成都等多地开设了“鲍师傅”糕点店。在店面招牌、产品标牌及包装袋上,均大量使用了“鲍师傅”商标。
二被告佳文佳乐公司、西贡雨小吃店所销售的糕点制品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并且在其店铺的门头、柜台及包装袋上同样使用了“鲍师傅”文字。由于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
二被告的答辩与抗辩理由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表示,所使用的“鲍师傅”文字来源于另一个注册商标,即第1789909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他们主张,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饮服务,而非原告商标所涵盖的第30类商品(糕点等)。因此,其在提供现场糕点销售服务的过程中,使用“鲍师傅”文字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糕点商品,属于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鲍师傅”文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及排列方式上完全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这种使用方式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误以为经营者之间存在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侵犯了原告对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佳文佳乐公司、西贡雨小吃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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