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不负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

本案要旨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要案情

  唐林林(15岁)系原告唐朝国、郭玉兰之子。2003年7月6日下午,唐林林因与家人生气而口服除草剂中毒,后被送至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简称沛县二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唐林林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明显异常。沛县二院诊断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沛县二院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粘膜、阿托品化、吸氧等治疗。7月8日上午9时30分,唐林林出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沛县二院遂将唐林林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徐州一院)急诊,后转入该院普外科继续救治。徐州一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手术后将唐林林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当晚6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胸骨上切迹皮下切开排气术等综合治疗,但唐林林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至2003年7月9日晚7时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11月13日,唐朝国、郭玉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一院和沛县二院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150.8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50650.80元。

  一审期间,经沛县二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3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04)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认为沛县二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州一院负轻微责任。

  沛县二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04)2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正确,医疗行为无过失。2.徐州一院对患者的抢救积极,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且剖腹探查欠慎重。另,该院对该毒物中毒的预后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3.目前重度百草枯中毒的抢救仍无特效措施,预后凶险,死亡率极高。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一院赔偿原告唐朝国、郭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徐州一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沛县二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州一院负担;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沛县二院负担。

  唐朝国,郭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因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抢救措施完全错误,显然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判决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于江苏省医学会在本案一审中对鉴定专家组负责人不能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并且针对上诉人的质询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本案患者唐林林服毒自杀,即服用“百草枯”除草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医学实践已经证明,中毒的机理十分复杂,而且表面愈后病情反复的情况亦十分常见。根据常识,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所服毒物的毒性、乃至患者的体质,都可能对其能否避免死亡存在重要影响。上诉人主张死者服毒剂量较低,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时间短暂,但是患者服毒至其被发现的时间长短不清;加之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不能断言中毒患者一定能够抢救成活,“百草枯”中毒亦不例外。所以,将两次鉴定结论进行比较,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更加合理。

  四、关于二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处花去的医疗费为8169.80元,酌定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817元。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丧葬费。酌定为30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徐州一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不予改动;另酌定沛县二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关于沛县二院和徐州一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够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徐州市医学会以及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定徐州一院存在医疗过错,这一认定是适当的;但是前者认为沛县二院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即“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除草剂中毒明确,治疗措施欠妥当,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者则认为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明确,告知与转院及时,医疗行为无过失”。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不同毒物所致的中毒,其针对性的诊疗方法也各有不同,此为一般的医疗常识。本案从中毒患者唐林林入院到转院时止,历时38小时,此间,沛县二院在患者主诉系除草剂中毒、且患者家属已将药瓶拿至医院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排除有机磷中毒的初诊判断,亦未尽最大努力尝试对究竟系何种除草剂中毒作出更加明确的判断,使得治疗失去针对性,实难谓不存在过错。例如从常理分析,拿到药瓶后尝试对药瓶残留物送检进行毒物分析,在得知可能系“百草枯”中毒后尝试向具有更高专业水准的医疗机构进行咨询,都可能会对除草剂种类的判断更加明确,从而有助于延缓和避免中毒患者的死亡。但是考虑到沛县二院系较低级别的医院,考虑到有入院次日患者家属拒绝治疗的情形存在,应适当减轻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但是无论如何,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不应免除。这是因为,医学上的危险,纵使发生的可能性极低,但有发生的可能,且为一般医师所知悉时,即有预见义务;医学上的危险,已被合理证实时,虽未为一般医师所明知,如实行医疗行为之医师,处于能够知悉的状态时,亦有预见义务。综合全案案情,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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