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首先,分析该房产的产权归属。《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黄先生以徐小姐的名义出资购房是发生在双方结婚前,房屋的产权应属于徐小姐。那么,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是否会因为黄先生与徐小姐的婚姻关系的延续而产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黄先生与徐小姐另有约定外,该房产的产权仍归属徐小姐个人所有。
其次,分析黄先生以徐小姐名义出资购房的性质。如果双方没有其他协议,则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赠与已经完成。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完成之后则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可撤销。《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除非存在上述情形,否则黄先生就无权撤销赠与。
这里也要提醒恋爱中的男女,若婚前以对方名义出资购房须对此有所了解,同时建议如果是为了表示爱意也还是以双方共同名义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