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如何认定和分割夫妻房屋等共同财产?下面,承业律师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知识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0年10月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成。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离婚后,现有的房屋可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居住,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房评估价的1/3作为房屋补偿款;另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洋牌挂壁式空调器、日立一小凉霸窗式空调器、梦牌窗式空调器、VCD机、录相机、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索尼牌21英时彩色电视机2台,照像机1台,取暖器2台,红木椅子2把,申花牌煤气淋浴器1台,足金手链1条,足金项链2条,金戒指2枚,大小足金手镯各1副,足金耳环2副,原告资金账户内人民币155430元及号码为62763577的电话租用权,户名为原告的煤气租用权,对上述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原告与吴某非法同居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夫妻离婚系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万元。对原告所提出的住房分割方案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家庭财产中三洋牌挂壁式空调器、电脑各1台、索尼牌21英寸彩电2台由其子薛伟华购买,足金项链中有1条系为薛伟华而购买,上述财产应属薛伟华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红木椅子2把因破损已被丢弃,大手镯已另铸为手链赠与儿子的未婚妻,余下的首饰中手链1条已断,耳环仅有1副,且失落1只耳坠,2枚戒指中1只在原告处,另1只已断和小金手镯、足金项链1条均在己处,但对该部分财产不同意分割。另资金账户中所有款项属他人所有,不属共同财产,亦不同意分割。
【一审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76年1月共同生活,1977年2月育子薛伟华,1977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有争执,但尚能互相谦让,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承包经营娱乐场所后,双方关系渐恶化,动辄相打。原告于2000年9月21日离家与异性吴某在江宁路685弄190号租房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00)静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仍与吴某同居。2000年12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在儿子及朋友陪同下,至原告暂住处,发现原告与吴某同处一室并拍下照片。原告、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警署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