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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
目前“同命不同价”现象在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某些省份已经适时修改了“同命不同价”的规定,让农村户口的受害人“享受”到了城镇户口的残疾赔偿金“待遇”,“终结”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做法。
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地、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介绍,该法院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获得伤害赔偿时“同命同价”,在中国尚属首次。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权利,是造成审判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罪魁祸首”。
笔者认为,“同命不同价”是制造等级歧视,对生命价值的公然亵渎!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肆意践踏!是人为的造成城乡差距、城乡有别的的恶法!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生而平等的,他们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公民享有的平等权也应体现在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上,法律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享受平等的权利。立法机关若不尽快修改这一不合适宜的司法解释,势必拉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心理鸿沟,拉大城乡之间的差距。
目前,在北京地区已经出现了“同命同价”的判决,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在北京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要求“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
笔者认为,“同命同价”大势所趋、人心所向,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立法机关会修改、完善“同命不同价”这一落伍的、不合适宜的规定。
律师提示:
“同命同价”的判决还不是惯例,而是例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就有可能做出相反的判决,造成了农村户籍的受害人心理的极大落差!
作为代理人,在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提起诉讼时,要搜集其在北京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证明。
如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工资卡、工资条、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税凭证等证明材料。
九、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所谓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受害人在高速路上被疾驶而过的机动车撞成残疾,机动车驾驶员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故意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是近年来立法界、律师界和司法审判界争议较大的一个法律难点、热点,笔者希望更多的法律人探讨、完善这一话题。
十、没有收入的受害人可否主张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律师提示:
误工费是针对有收入的人支付的费用,那么对于没有收入的人可否主张误工费?理发界、律师界和司法审判界多持否定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于家庭主妇和无业人员即使没有收入,也可以主张误工费,因为家庭主妇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险作用。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示公平。对于无业人员,其虽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较为公平合理。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十一、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可否主张
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一般是个体工商户、技术工人和离退休人员),他们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立法界、律师界和司法审判界多持否定的态度。
律师提示:
受害人(即抚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本身丧失了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其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是早晚的事情。如果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法官的支持,那么若干年后,被抚养人没有了经济来源,抚养人又丧失了劳动能力,可否再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向谁主张抚养费?如果肇事人逃之夭夭或无力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错失的权利谁来“埋单”?谁愿“埋单”?
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仅要为现在考虑,更要为被抚养人以后的生计考虑,法院应当支持被抚养人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不能通过判决直接剥夺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