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秦先生与陈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秦某。陈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秦某,保额20000元,保险时间为18年,每年应缴保费894元;若退保,保险单价值现金8122元;保险合同到期后,秦某可领取成长金、创业金、婚嫁金各为6000元、6000元、8000元,上述金额领取完毕后,保险责任终止。陈女士共缴纳了11年的保险费合计9 834元。此后,秦先生与陈女士因感情破裂,经另案法院调解离婚,由秦先生抚养秦某。
秦先生以陈女士为秦某投保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保险费9 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先生。
陈女士辩称:本人同意分割本人为秦某投保的保险利益,但不同意变更投保人。
【争议焦点】
夫妻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子女投保的返还型保险,在双方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女士于婚内为秦某投保保险的保险金系出自原告秦先生与被告陈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有权要求分割。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被告陈女士,原告秦先生作为第三人,无权请求变更合同主体。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女士给付原告秦先生保险折价款4 917元;驳回原告秦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秦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秦先生要求将已交保费9 834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变更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承业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返还型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约定的时间后,承保人返还保费及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此类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即使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返还型保险,所获取的投保收益仍不得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依据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来认定。具体而言,当被保险人为夫妻双方时则双方均有权获取保险收益,则保险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被保险人为夫妻一方或夫妻以外第三人时则因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子女投保返还型保险,之后二人因感情破裂离婚。虽然夫妻一方投保该保险的保费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且夫妻一方与承保人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子女。夫妻双方离婚时,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该保险单则属于二人婚生子女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后无权要求将保险利益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承业总结】
夫妻一方在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投保返还型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系未成年子女。虽然上述保险的保险费是出自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返还型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故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应当认定该保险的保险收益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因此,在双方离婚后,均无权请求分割该份保险的保险利益。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