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事故律师团划重点: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7年1月,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当同向行驶的由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占某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倒地,造成占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占某被送到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9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同年3月,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事发时天色黑暗,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非机动车道,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占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痕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原因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且万某驾驶的车辆与占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占某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占某诉请的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占某占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占某与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占某相应损失。

重庆交通事故专业律师团队明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
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占某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符。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占某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占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占某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占某受伤与万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
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通过上文重庆律师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发生交通事故但双方没有接触 责任的认定 保险赔吗 重庆交通事故律师”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对相关法律知识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案情:
原告: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7年1月,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当同向行驶的由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占某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倒地,造成占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占某被送到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9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同年3月,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事发时天色黑暗,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非机动车道,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占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痕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原因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且万某驾驶的车辆与占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占某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占某诉请的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占某占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占某与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占某相应损失。

重庆交通事故专业律师团队明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
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占某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符。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占某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占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占某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占某受伤与万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
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通过上文重庆律师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发生交通事故但双方没有接触 责任的认定 保险赔吗 重庆交通事故律师”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对相关法律知识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