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签字自愿放弃社保 事后能主张经济补偿吗?重庆合同律师以案说法:2009年4月28日,常某入职北京某商务酒店,担任消防主管。
在职期间,常某签署了《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因个人原因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支付保险补贴100元。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6月23日,常某于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常某工作7年半(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9日),因酒店一直没有给上保险,本人提出辞职。”
次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w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公司强制要求常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但因常某单方面提出个人原因自愿放弃我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常某不愿意在其工资中扣除个人所缴纳保险金额,要求我公司给予其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故我公司按照常某要求未缴纳社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中的内容与现行法律相悖。
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辞职信》显示常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常某入职时不配合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动要求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之以每月100元的补贴,公司遵从其的意愿,每月发放100元的补贴。
而今常某以没有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其动机和行为是不正当的,属于不正当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
二审: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
常某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常某提交的《辞职信》显示常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14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法》
第3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重庆律师提醒:各地司法实践有差异,案例仅供参考!
通过上文重庆律师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重庆合同律师:员工签字自愿放弃社保 事后能主张经济补偿吗?”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对相关法律知识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在职期间,常某签署了《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因个人原因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支付保险补贴100元。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6月23日,常某于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常某工作7年半(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9日),因酒店一直没有给上保险,本人提出辞职。”
次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w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公司强制要求常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但因常某单方面提出个人原因自愿放弃我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常某不愿意在其工资中扣除个人所缴纳保险金额,要求我公司给予其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故我公司按照常某要求未缴纳社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中的内容与现行法律相悖。
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辞职信》显示常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常某入职时不配合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动要求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之以每月100元的补贴,公司遵从其的意愿,每月发放100元的补贴。
而今常某以没有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其动机和行为是不正当的,属于不正当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
二审: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
常某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常某提交的《辞职信》显示常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14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法》
第3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重庆律师提醒:各地司法实践有差异,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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