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最权威的离婚律师事务所:离婚诉讼中一方下落不明怎么判

一、法院能否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仅以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为由判决离婚?
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该意见把下落不明满两年作为离婚的实质条件。
同时,该条文只是说可以判决离婚,并未表示应当判决离婚。这就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时可以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应判决离婚。
 
一般而言,可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具体而言,就是一方下落不明前,如有以下情形的,则可考虑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但从司法实践中反应的情况来看,当一方下落不明时,另一方提出的证明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未经相对方到庭质证,而使法院在是否采信的问题上进退两难,破与不破往往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
 
除了上述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外,法院还需考虑的一点就是,单纯一方下落不明的状态本身是否构成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不区分一方失踪的原因以及对另一方的影响,只要下落不明达到宣告失踪的年限且被宣告失踪这一客观条件成就,则就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下落不明状态与感情确已破裂之间关系作出其他规定之前,法院对判决离婚应持慎重态度,除非下落不明人已被宣告失踪,否则轻易不要基于下落不明这一事实本身判决离婚。
例如:
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确实可以说明被告没有对配偶及其子女尽到相应的责任或逃避责任,但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前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较好,法院在审理时就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二、法院能否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认定下落不明构成遗弃而判决离婚?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故意离开最后居住地,并故意和自己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的,可考虑认定为构成《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
在认定下落不明人是否故意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理由,过错程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起诉一方的境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重庆最权威的离婚律师事务所结合实践认为,在一方缺席的情形下,光凭一方举证,直接认定故意存在很大风险。
而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准予离婚的前提是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的前提是双方到庭。
显然,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无法到庭接受调解,自然也就不存在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准予离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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