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
原告:陈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案外人:胡某、王某、邓某
原告黄某、陈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款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根据被告胡某某的申请,依法将黄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系二原告女儿,二被告曾系夫妻,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离婚。
2014年10月15、16日,二原告分别向被告胡某某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次日,被告胡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二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本金归还日期由双方商议确定。
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某将二原告转至其的2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给其母亲胡某。
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胡某某每月将利息4000元转账支付给二原告,未归还本金。
被告胡某某上述转账涉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胡某某母亲胡某在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二原告的20万元借款前,同年向胡某某共转款4.5万元,收款后于同年10月至次年6月期间转款共计9.2万元,此后至2016年10月15日止胡某某的该转账卡上未再有其母亲胡某转款的记录。
胡某某该卡上还显示在2015年6月前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相互的转款记录以及向其母亲胡某转款的记录。
审理中,被告胡某某陈述,其母亲胡某每月的转款是支付给二原告及其同事王某、邓某的利息以及赚取的0.5%利息差价和房贷款(房贷款是其将年终奖交给其母亲胡某后,再由其母亲胡某每月支付3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同时在2015年4月至6月将二原告的利息付给被告黄某某,由其支付二原告。二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二原告在审理中,不请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责任,并将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4月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院认为
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双方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的约定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利息。对此,评析如下:
被告胡某某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赚取了0.5%利息差价且被告黄某某知晓并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经查,本案借款本金,并未用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需,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有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从其提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看:其母亲胡某每月的转款,并没有注明此款含二原告的利息5000元,且被告胡某某也陈述此款包含二原告、王某、邓某的利息和房贷款,在被告胡某某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被告胡某某多收取了0.5%利息差价。
由于被告胡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胡某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被告胡某某是否支付二原告2015年4月至6月利息的问题。在此期间,二被告并未离婚,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相互之间的转款行为并不能代表支付了二原告利息。
案件结果
本案借款应为被告胡某某个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被告胡某某应当予以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此案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根据以上第一条、第三条进行判定。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怎样处理?
在日常接触到的案件中,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了,夫妻俩通常:
1、协商解决,毕竟一起还要生活;
2、协商无果时,再去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判来判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如果您现在需要法律帮助,那就来重庆律师事务所,由最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排忧解难,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男
原告:陈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案外人:胡某、王某、邓某
原告黄某、陈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款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根据被告胡某某的申请,依法将黄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系二原告女儿,二被告曾系夫妻,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离婚。
2014年10月15、16日,二原告分别向被告胡某某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次日,被告胡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二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本金归还日期由双方商议确定。
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某将二原告转至其的2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给其母亲胡某。
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胡某某每月将利息4000元转账支付给二原告,未归还本金。
被告胡某某上述转账涉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胡某某母亲胡某在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二原告的20万元借款前,同年向胡某某共转款4.5万元,收款后于同年10月至次年6月期间转款共计9.2万元,此后至2016年10月15日止胡某某的该转账卡上未再有其母亲胡某转款的记录。
胡某某该卡上还显示在2015年6月前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相互的转款记录以及向其母亲胡某转款的记录。
审理中,被告胡某某陈述,其母亲胡某每月的转款是支付给二原告及其同事王某、邓某的利息以及赚取的0.5%利息差价和房贷款(房贷款是其将年终奖交给其母亲胡某后,再由其母亲胡某每月支付3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同时在2015年4月至6月将二原告的利息付给被告黄某某,由其支付二原告。二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二原告在审理中,不请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责任,并将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4月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院认为
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双方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的约定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利息。对此,评析如下:
被告胡某某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赚取了0.5%利息差价且被告黄某某知晓并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经查,本案借款本金,并未用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需,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有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从其提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看:其母亲胡某每月的转款,并没有注明此款含二原告的利息5000元,且被告胡某某也陈述此款包含二原告、王某、邓某的利息和房贷款,在被告胡某某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被告胡某某多收取了0.5%利息差价。
由于被告胡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胡某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被告胡某某是否支付二原告2015年4月至6月利息的问题。在此期间,二被告并未离婚,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相互之间的转款行为并不能代表支付了二原告利息。
案件结果
本案借款应为被告胡某某个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被告胡某某应当予以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此案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根据以上第一条、第三条进行判定。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怎样处理?
在日常接触到的案件中,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了,夫妻俩通常:
1、协商解决,毕竟一起还要生活;
2、协商无果时,再去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判来判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如果您现在需要法律帮助,那就来重庆律师事务所,由最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排忧解难,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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