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工作
自2013年4月12日起,原告罗某到被告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单位从事保安员工作。2016年、2017年、2018年,原、被告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2018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
请假期满后 未上班
2019年7月1日,罗某向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请假条,请假1个月,自7月1日至8月1日,期满后,罗某未到公司上班,给保安队长打电话,说明不到公司上班。自此,罗某再未到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
单位支付工资
2019年7月8日,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罗某2019年2月至6月工资12689.47元。罗某工作期间,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为罗某缴纳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1-7月养老保险费,未缴纳2014年、2015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费。罗某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51元。
申请仲裁
2019年7月28日,罗某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拖欠工资14750元,并加付赔偿金14750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92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8224元;
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2015年、2018年8月-2019年6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作出裁决
2019年10月17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二、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饭卡余额2272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向法院起诉
2019年10月28日,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2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罗某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罗某的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