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劳动纠纷起诉单位得到戏剧性的赔偿结果

从事工作

  自2013年4月12日起,原告罗某到被告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单位从事保安员工作。2016年、2017年、2018年,原、被告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2018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

  请假期满后 未上班

  2019年7月1日,罗某向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请假条,请假1个月,自7月1日至8月1日,期满后,罗某未到公司上班,给保安队长打电话,说明不到公司上班。自此,罗某再未到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

  单位支付工资

  2019年7月8日,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罗某2019年2月至6月工资12689.47元。罗某工作期间,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为罗某缴纳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1-7月养老保险费,未缴纳2014年、2015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费。罗某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51元。

  申请仲裁

  2019年7月28日,罗某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拖欠工资14750元,并加付赔偿金14750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92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8224元;

  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2015年、2018年8月-2019年6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作出裁决

  2019年10月17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二、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饭卡余额2272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向法院起诉

  2019年10月28日,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2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罗某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罗某的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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