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罗先生与其父母、祖母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选定涉案房屋;罗先生与开发商、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周女士父亲向罗先生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罗先生向开发商转账支付20万余元涉案房屋首付款。
婚后,涉案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罗先生(70%的有限产权);周女士与罗先生共同还贷6万余元。
何为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住房。
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但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对于该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罗先生家庭所具备的的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故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20万元出资与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无关。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周女士与罗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申请条件,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相悖,损害涉案房屋其余同住人及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法院对于周女士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