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是一种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对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那么,买了保险,酒驾出了事故,可以理赔吗?重庆交通事故律师团队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1月,投保人梅某斌与太保公司签订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1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基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8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皆为法定。
(二)2017年3月,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驾驶小轿车从贵州省某县某乡出发行驶至某处时,其车向左驶离道路撞向左侧护栏后坠入桥下死亡。
该次事故经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德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道路环境估计不足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驾驶人梅某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的的父母、妻子、女儿起诉太保公司支付沈某庆等人保险金合计1,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德江交警大队出具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触觉、视觉、判断、操作能力降低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对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三,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确认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投保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并且,通过投保人梅某斌签名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载明的内容及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醒目标注、提示,均可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保铜仁公司不但已将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交付投保人梅某斌,而且也向其履行了案涉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
故而,案涉“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可据此免除向原告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通过上文重庆律师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保险酒驾免赔? 买了保险 酒驾出事故能理赔吗?重庆交通事故律师”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对相关法律知识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1月,投保人梅某斌与太保公司签订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1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基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8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皆为法定。
(二)2017年3月,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驾驶小轿车从贵州省某县某乡出发行驶至某处时,其车向左驶离道路撞向左侧护栏后坠入桥下死亡。
该次事故经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德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道路环境估计不足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驾驶人梅某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的的父母、妻子、女儿起诉太保公司支付沈某庆等人保险金合计1,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德江交警大队出具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触觉、视觉、判断、操作能力降低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对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三,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确认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投保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并且,通过投保人梅某斌签名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载明的内容及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醒目标注、提示,均可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保铜仁公司不但已将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交付投保人梅某斌,而且也向其履行了案涉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
故而,案涉“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可据此免除向原告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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