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是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公共利益和廉洁制度的犯罪行为。2023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规划(2023—2027年)》,对以零容忍态度严惩腐败作出部署。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在贪污贿赂犯罪方面进行了重要修改,旨在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然而,在理解与认识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素时,常存在一些误区。现结合审判实践,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常见认识误区进行梳理,以期能够起到警示和提醒作用。
误区1
占有公共财物后用于公务或者社会公益,没有自己使用,就不算贪污。
【纠正】贪污罪的构成并不取决于赃款赃物的去向或用途,即使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用于公务或社会公益,也不能改变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本质,将占有的财物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用”,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方式,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误区2
临时工没有编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纠正】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认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及其职责为根据,而不取决于其身份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如果非在编人员在国家机关、部分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或者进行权钱交易的,可能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
【相关法律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误区3
受贿是权钱交易,收了钱事没有办成,把钱退了,就不算受贿。
【纠正】受贿罪的成立,并不以实际谋取了利益为必要条件。即使公职人员未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到具体的利益,只要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且该行为与职务具有关联性,即可构成受贿罪既遂,办不成事退钱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体现了对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严格要求和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相关法律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误区4
节假日收受一些礼金礼卡,是人情往来,不算受贿。
【纠正】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人情往来确实普遍存在,但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收受礼金礼卡,尤其是与职务行为相关的礼金礼卡,可能被认定为受贿行为。如,收受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累计超过3万元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计入受贿金额。
【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误区5
收钱才算受贿,打个“借条”就没事了,大不了还上就是了。
【纠正】公职人员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有权利像普通民众一样,通过借贷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财务收支。但需要明确的是,当借贷涉及权力寻租或利益交换时,应被视作受贿行为。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使打了借条,也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犯罪。
【相关法律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误区6
公职人员正当履行职务,事先没有约定,事后收点感谢费不算受贿。
【纠正】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通过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大体为正当利益。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相比,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同样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明知对方送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可以认为具有受贿罪的故意,属于“事后受贿”。
【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误区7
离退休后收受财物不是权钱交易,不算受贿。
【纠正】一些公职人员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约定在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这种行为虽然具有较大的“时空跨度”,但并未改变腐败的本质,仍可能构成受贿犯罪。此外,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误区8
别人打着我的旗号收钱,我不参与就没事。
【纠正】公职人员不仅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也要对其“身边人”承担廉洁管理职责。公职人员配偶、子女、亲属及亲密关系人等特定关系人,凭借公职人员的权力和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接受财物的,认定公职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关键在于公职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如果公职人员选择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未予有效监管,最终也会受到刑事制裁。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误区9
他人来送礼没谈事情,收了钱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算受贿。
【纠正】心照不宣型受贿是一种较为隐蔽的受贿形式,其核心特点在于行受贿双方对于权钱交易的本质心知肚明,但出于各种目的(如规避法律、掩人耳目等)而不直接言明,而是通过一系列表面看似合法或正当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受贿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误区10
受贿后把钱款退还或者上交了,就不再追究了。
【纠正】受贿后上交钱款能否免罪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钱款后犯罪已经既遂,之后因为怕暴露或受到调查后再上交或者退还的是退赃的表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可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本身不具备受贿的故意,收钱之后及时上交或者退还的,不构成受贿罪。“及时”是判断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重要因素。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来源:上海二中院
贪污贿赂犯罪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特别提醒公众,务必遵守法律法规,不要因一时的贪念而走上犯罪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