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法合同法》、《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劳动合同中止,应该退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第二条也明确参加工伤保险提前是职工要有劳动关系。
因此,一般情况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立法者或者有关部门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也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也能享受工伤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且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下称29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形下的重点在于必须是已经参保了工伤保险。
正常来讲,已退休人员是不能直接参保的。
但是,由于建筑领域是按项目方式参保,故仍存在已退休或已领取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务工,而承建单位又已按项目方式参保,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了参保义务,那么也就应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条件重点有两个:
一是从达到退休年龄前直到达到退休年龄后一直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
二是未办理退休或者享受职工养老待遇。按照《社保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但是,由于部分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意识不强等各方面原因,企业职工参保率仍然不高,扩面征缴难度巨大。
但是,未参保职工的合法利益仍然需要得到维护,以退休年龄为界:
(一)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毫无疑问可以认定工伤;
(二)达到退休年龄之后。
1、如果劳动者还在同一单位,从权责统一的角度出发,因为是企业未给其参保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或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视为劳动关系正常延续,劳动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如果劳动者(非进城务工农民工)离开原单位,去了新单位,新单位不可能对之前单位的行为负责。此时,就必须严格按照一般规定,即劳务关系来处理。
三、超过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下称“答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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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第二条也明确参加工伤保险提前是职工要有劳动关系。
因此,一般情况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立法者或者有关部门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也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也能享受工伤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且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下称29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形下的重点在于必须是已经参保了工伤保险。
正常来讲,已退休人员是不能直接参保的。
但是,由于建筑领域是按项目方式参保,故仍存在已退休或已领取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务工,而承建单位又已按项目方式参保,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了参保义务,那么也就应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条件重点有两个:
一是从达到退休年龄前直到达到退休年龄后一直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
二是未办理退休或者享受职工养老待遇。按照《社保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但是,由于部分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意识不强等各方面原因,企业职工参保率仍然不高,扩面征缴难度巨大。
但是,未参保职工的合法利益仍然需要得到维护,以退休年龄为界:
(一)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毫无疑问可以认定工伤;
(二)达到退休年龄之后。
1、如果劳动者还在同一单位,从权责统一的角度出发,因为是企业未给其参保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或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视为劳动关系正常延续,劳动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如果劳动者(非进城务工农民工)离开原单位,去了新单位,新单位不可能对之前单位的行为负责。此时,就必须严格按照一般规定,即劳务关系来处理。
三、超过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下称“答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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