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的申请和审查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申请主体】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 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的合法承受人等。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管辖法院 被申请保全行为 诉前保全移送】 诉前申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保全行为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具有本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被申请保全行为是指不采取保全措施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被申请人的行为等。本案是指当事人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提起的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作出实体裁决的案件。

第三条 【申请书及载明事项】 向人民法院申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的依据、事实和理由,依据指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事实和理由包括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具体内容、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继续存在将会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

第四条 【审查时限】 人民法院接受行为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五条 【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另一方案: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但无法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可能严重妨碍保全措施实现目的或取得效果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行为保全的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申请行为保全的目的,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

第七条 【保全必要性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必要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必要证据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

第八条 【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七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保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通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或者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

第九条 【担保】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确定的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合法有效。

第十条 【追加担保】 在执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并能够证明其可能或已经因被采取该项保全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担保与行为保全的解除】 根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裁定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保全请求能够通过金钱给付而达到目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因保全措施而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

第十三条 【复议】 当事人对行为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处理】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提起本案之诉而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因变更情况而解除保全】 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保全必要性不复存在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本案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 申请人发现申请有错误,可以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或者解除保全,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有错误】 下列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第十九条 【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为保全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审查不同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分别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 【起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的处理】 原告在提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诉讼的同时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为保证保全措施的目的或者效果,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送达起诉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费】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二条 【先前司法解释的废止】 本解释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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